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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好吗?

劳动法规定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劳动者就业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虽然说任何劳动者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但现实中有些劳动者找工作确实会难很多。

比如说有犯罪历史的或被列为失信黑名单的应聘者,用人单位考虑录用时会非常慎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那如果劳动者在应聘时,隐瞒自己有过犯罪历史的事实,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发现后能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代某2000年5月到M配件厂工作,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04年4月,代某书面申请要求出去自谋职业,申请自谋职业期间与配件厂保留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用自行承担。

2004年8月,代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0年8月,代某刑满释放后,又回到汽配厂工作,与配件厂补签了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2010年5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汽配厂知晓代某有过犯罪历史后,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代某不服单位的做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代某的仲裁请求。

配件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配件厂诉称:代某采取欺骗手段与配件厂续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项第二条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代某2004年1月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取保候审期间,隐瞒事实,骗汽配厂说要自谋职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也未告知。

并且代某在服刑期间,指使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他人为其伪造医院诊断书,骗取配件厂批准其病假。

代某刑满释放后,继续隐瞒其服刑事实,骗取配件厂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有人举报配件厂才获知代某在2004年8月被判刑的事实。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配件厂的诉求,改判认定原、代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

一审法院:单位未要求劳动者说明,不算隐瞒

本院认为,代某与配件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

代某与配件厂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为代某刑满释放后。

配件厂与代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对其员工进行背景审查用人单位知情权的必然内容,员工也有义务如实告知与建立劳动关系相关的个人信息。

本案中,代某在其续签劳动合同时有过犯罪前科,但配件厂在其续订合同时未要求说明相应的情况,也未明确提出曾经接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不能续签劳动合同。

代某自2010年起在配件厂处工作至今,并无不良表现,代某虽受过刑罚,但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然有劳动就业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配件厂与代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配件厂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诉称:《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好吗?

代某作为一名老职工,在明知公司规定及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因害怕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实施故意犯罪以及被判刑后,采取申请自谋职业、伪造诊断书、申请病假等各种手段,隐瞒单位,并使不知情的配件厂与之补续签了劳动合同,已经构成欺诈。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

 隐瞒专科学历去应聘违法好吗?

二审法院:签订合同时已服刑完毕,应享有平等就业机会

代某与配件厂之间于2010年8月14日补签了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尾部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签订合同时代某已经服刑完毕。

代某虽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但经过教育改造后仍享有公平就业的机会,2015年9月1日配件厂以代某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代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一审认定配件厂解除与代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欺诈?

要看是否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如果直接相关,则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如果不相关,则无需告知,比如: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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