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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氏教育学历要求难学吗?

在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实践中王氏教育学历要求,由于办学许可证的取得对于办学场所的面积、租赁期限以及消防合规的要求比较高王氏教育学历要求,导致大量的办学场所(教学点)和教育机构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实践中,大量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教育咨询公司”和“教育科技公司”虽然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是其事实上招聘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其与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未成年人)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未签署书面合同的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教育机构与客户(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发生退费相关的争议时,首先需要面临的问题即为对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判断。

本文我们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无资质培训机构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和研究,供诸位读者参考。

一、法律规定

与无资质办学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否有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详见下表:

王氏教育学历要求

王氏教育学历要求

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与无许可证办学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的效力相关法律规则可以总结为如下几点:

教育机构超范围经营,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但教育机构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王氏教育学历要求;幼儿园、学历教育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K12校外培训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中外合作办学必须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删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民办教育促进法》来看,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教育机构不存在例外的监管规则。“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以及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取办学许可证存在争议。

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规定不够具体,导致实践中对于部分校外培训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存争议。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办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设置办学许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教育培训行业是否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

二、案例分析

为有效对民办教育机构无资质办学所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全面的研究,我们于2019年4月—6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进行了专题研究。由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标的额较小,审理的法院级别较低,我们并未检索到与“教育机构无资质办学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效力 ”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特别多,为了提高研究的结论的针对性和代表性,我们以“教育培训合同”、“合同无效”、“二审”为条件分别对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的裁判文书公开案例进行了研究。

(一)北京市

我们于2019年5月31日在裁判文书网以“教育培训合同”、“合同无效”、“北京市”、“二审”为条件,共计检索到6份相关判决(同一系列案件由于案情一样,按1份判决计算),其中5份认定有效,一份认定无效。

认定有效有三种理由:一是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个案例);二是不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一个案例);三是原告承担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明责任,举证不能败诉(一个案例)。

认定无效的案例仅一个,为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与周欣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05号)。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本案中涉外专修学院称其与马来西亚IUCTT大学属合作办学,但是并未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及审批、备案手续,故其以合作办学的名义与周欣订立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北京市法院对于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一般认定有效,但是对于从事学历教育或者中外合作办学的机构未取得资质办学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认定为无效。

(二)上海市

我们于2019年5月31日在裁判文书网以“教育培训合同”、“合同无效”、“上海市”、“二审”为条件,共计检索到4份相关判决相关判决,其中三份认定有效,一份认定无效。

认定有效的说理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是否具有办学资质应当由行政机关审查,与民事纠纷无关;三是签署教育培训合同主体属于公办学校一部分或者与公办学校合作办学,虽然签署合同的主体没有办学许可证,但是公办学校有。

认定无效的案例仅一个,为吴某与蒯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3、2314、2315、2316、2317、2318、2319号)。法院观点:“吴某并无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吴某个人亦无对外公开招生培训的行政许可,故吴某并不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及公开招生培训的资质,王某、吴某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上海法院倾向于认定无办学许可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有效。唯一的无效案例年代较远,又是个人直接培训,还涉及证券投资咨询,本身代表性不强。

(三)广州市

我们于2019年5月27日在裁判文书网以“教育培训合同”、“合同无效”、“广州市”和“二审”为条件,共计检索到10份相关判决,10份判决属于系列案件,案情一样,最终结果为认定合同无效。该案件为邱玮等与广州市王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2、4533、4534、4535、4536、4537、4538、4539、4540、4541号)。法院观点:“本案王氏软件公司在进行动漫制作等职业技能培训时没有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许可申请,更没有获得相应审批许可,不具备进行上述职业技能培训的办学资格,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四)深圳市

我们于2019年5月25日在裁判文书网以“教育培训合同”、“合同无效”、“深圳市”、“二审”为关键词,共计检索到5份相关判决,其中四份认定有效,一份认定无效。

认定有效的理由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无资质办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两个案例);二是工商部门注册的教育机构具有营利性,不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一个案件);三是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被告无办学资质(一个案件)。

认定无效的案例仅仅一个,为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宋昆举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61-2877号)。法院观点:“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不具备从事教育培训业务资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对外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深圳法院倾向于认定教育机构无办学许可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有效。唯一的无效案例判决发生于2015年,四份有效的判决属于2017年的案例。无效案例的核心观点为认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2017年的两个有效案例的核心观点则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2017年深圳市中院的观点发生了变更。

三、四个核心法律问题

(一)是否所有的教育机构都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举办者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先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王氏教育学历要求他民办教育机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最典型的即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教育培训机构(新《民办教育促进法》[1]生效之前,一般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证[2],经营范围不包括培训,但事实上进行教学活动)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以教育培训为主业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因此,单纯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来看,民办学校必须先取得办学许可证,再进行法人登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教育培训机构也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

但是,实践中对于非学历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一直存在争议。最关键的争议有三个方面:一是校外培训机构中的非学科培训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二是在线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三是非学历成人教育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送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校外非学科培训和非学历成人教育可以直接登记为企业法人,没有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具体还是要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稿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稿尚未颁布的大前提之下,非学历教育机构认定为应该取得办学许可证更能自圆其说。考虑到各种非学历教育机构监管要求和规则落地进程不一,我们建议:

1、对于K12阶段校外学科培训,由于规则明确,从严认定,必须取得办学许可,无办学许可签署的培训合同无效;

2、其他的非学历教育教育机构,由于规则不明,而且后期放开许可的可能性高,过渡期建议秉着促成交易的原则,不轻易以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为由认定教育培训合同无效。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缩小解释,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无资质的教育机构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

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一般的识别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方法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如何认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属难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就面临这个问题,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事实条例》并未直接规定违反第十二条签署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第十二条是否可以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未取得资质办学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是不存在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取得资质办学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较大争议。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的大前提下,我们的观点是倾向于未取得资质办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有三:一是法律明确规定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二是无资质办学社会危害极大,实践中能否取得办学资质的关键点在于场地面积、租赁期限及消防合规,无法取得资质大概率可以说明学校或者公司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教学场所又属于人员集中的地方;三是教育属于的关键性的强监管行业,无资质办学不仅扰乱教育市场秩序,而且对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院既有认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案例,也有认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案例。广州市中院由于只检索到一个案件,认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教育机构是否属于民办学校的例外

原《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改之前的)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事实上,直到2016年11月7日删除相关条款,国务院并未制定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们认为,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民办培训机构于2017年9月1日之前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并不因违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过部分判决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培训机构,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最终认定无资质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对于在2017年9月1日之后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不再适用。

(四)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实践中大量存在“教育咨询公司”和“教育科技公司”存在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教育培训活动,但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并不因超范围经营而无效。但是,教育培训行业是否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又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现阶段,教育培训行业理论上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这一点在前文已经进行过论述,国家对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办学许可是否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一种表现,办学许可这一行政许可是否属于特许经营的一种形式,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体现,这一些问题都很有进行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和空间。

我们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目的在于明确了超范围经营并不导致签署的合同无效。至于后半句“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本身无法直接作为判断教育培训合同的是否有效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规定,可以作为“不因超范围经营认定合同无效”的例外。具体到“无资质办学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效力”这一问题,又回到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单纯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我们是倾向于认为“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但是从实践中的司法案例来看,很多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会自动忽略了后半句。

这里出现了一个新问题,“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如果二者内涵一致,则无须另行论证;如果二者内涵不一,则需分别论证,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可能无效的理由。问题再具体一点,核心的焦点在于 “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是否可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当然,这些问题都属于理论问题。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法官一般倾向于直接讨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小结

教育机构无办学许可证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如此之大,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和政策层面对于培训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规定模糊;二是实践中培训机构大量存在无证办学,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容易导致秩序混乱;三是最高院并无相关的典型判例,相关法律问题裁量空间较大,导致不同法官裁判尺度不一;四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标的额小,审理法院级别较低,很多案件的判决说理并不充分。

从当前的现状来看,重点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各个细分赛道的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办学许可证,这个问题期待《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稿的颁布;二是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关于办学许可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等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明确倾向性的裁判意见。

但是从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角度来看,合同无效并非终极目的,而实现退费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曲线救国,不讨论合同效力,通过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实现退费,亦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1] 2016年11月7日通过,2017年9月1日生效。

[2] 部分地区的公司形式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取得办学许可证,比如上海市。根据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统一登记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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