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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证学历错误怎么样?

如何应对员工学历造假失业证学历错误,企业辞退员工还要承担经济补偿金?【劳动用工专题】

作者:成辉 (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阅读目录:实务支招失业证学历错误,法律依据失业证学历错误,案例分析,关于我们

原创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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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支招

人才是企业的第一生产力,每个企业都希望招聘优秀的人员进入企业,然后花大量的人力财力培养,以便以后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然而在找工作难的大环境背景下,发现有些员工的学历是假的,实际是专科学历,谎称是本科。本来员工有错在前,然而最后不管是企业主张劳动合同无效还是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却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79号一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通过这一案例分析,为了避免企业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建议企业:1、加强企业对新员工学历的审核流程。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予以核实并让新员工书面承诺提交的各种身份、学历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2、工作岗位对学历确实有要求的,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对学历予以明确要求。并约定如果员工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知晓并愿意承担造成的法律后果。3、如果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员工学历做出明确约定,建议在辞退学历造假的员工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者不要采用学历造假这一事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失业证学历错误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分析

曾某某与某美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某担任客服中心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转正后)。曾某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5日向某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被离职申请。某美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6月26日签收。某美公司向曾某某邮寄了劳动合同无效通知书,认为曾某某入职时提交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学习经历与事实不符,故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某美公司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曾某某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曾某某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6月22日。某美公司未支付曾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资。某美公司主张曾某某所担任的岗位要求的学历是本科,而曾某某实际为专科学历,因此其存在学历造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无效。为此,某美公司提交毕业证复印件、酒美网员工登记表、部门岗位说明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证明。毕业证书复印件显示曾某某为北京科技大学1995届管理科学系工业外贸本科毕业生,同时毕业证复印件亦有“经核查,我校普高九五届本科生的毕业生中查无此人,并且无此专业,特此证明,2014年6月20日”的内容,证明内容旁加盖有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的印章。员工登记表显示曾某某1991年至1995年在北京科技大学就读,学位为学士,全日制。部门岗位说明的电子邮件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9日岳×(邮箱:×××)向张×(邮箱:×××以及邮箱×××发送了《职位说明书》,该说明书显示岗位要求为本科以上学历。邮箱×××向张×、岳×回复邮件未提及《岗位说明书》,亦未提出意见。曾某某对毕业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有其本人照片,但是没有其签字,无法证明该毕业证复印件来源于其本人提交;对酒美网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教育情况为曾某某本人签写,但本科和专科的差别是填写时的笔误,且入职时某美公司招聘的该岗位没有任何学历的要求;对部门岗位说明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不认可,认为公证的是某美公司网站的内容,不是社会公众或者国家部门的公共网站,无法证明在曾某某入职前就已经向社会公示,且曾某某的邮箱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就已经不能使用了。曾某某称其入职时提交了毕业证书的公证书(曾某某称其毕业证丢失,于1996年对毕业证书影印件进行了公证),符合某美公司的岗位要求。为此曾某某提交毕业证书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曾某某为北京科技大学管理科学系工业外贸专科。某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公证书。某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某入职时其公司招聘条件中包含有对学历水平的要求。某美公司提交杨×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学历证书、身份证证明与曾某某同等学历、年龄工作年限更长的杨×作为采购经理的月工资为5500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曾某某的工资。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美公司称曾某某为公司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记录考勤,亦没有年休假。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执行定时工作制度,应当享有5天的年休假。另外,某美公司提交的酒美网员工登记表显示曾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3月在北京力众华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至11月在北京三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曾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称其2011年12月至入职某美公司前在家无业。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某美公司为曾某某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含个人负担部分),双方均确认曾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2736.24元(公积金420元/月,养老保险200元/月,工伤和生育保险金为0元,失业保险金5元/月,医疗保险金59.06元/月),均同意从应当支付曾某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另查,曾某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美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工资5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25元;2.支付2012年15天未休年假工资31034.25元;3.支付2013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25元;4.支付2014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517.12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6.支付2012年3月8日至12月31日五险一金及经济损失80000元、2013年度五险一金损失12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24日五险一金损失60000元。2014年9月11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358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某美公司支付曾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工资52500元;2.某美公司支付曾某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3.驳回曾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曾某某认可仲裁结果。某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某美公司虽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由曾某某提交,曾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某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某入职时其岗位的学历要求为本科学历。另外,曾某某并非应届毕业生,其入职某美公司前已经具有较长时间的工作经历,积累了相关工作经验,某美公司招聘曾某某并非完全基于学历,更多的应考虑曾某某在相关行业内的工作经验。曾某某在员工登记表中登记的学历信息与其实际不符,其行为虽存在不当,但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况,一审法院对某美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曾某某为某美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某美公司未支付曾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资,故某美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某美公司代曾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中个人应负担部分,故该部分应当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某美公司未安排曾某某休年休假,曾某某自2012年3月8日入职,根据其工作情况可以看出其入职某美公司前未连续工作12个月,故曾某某应当自2013年3月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曾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曾某某2013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故某美公司应当支付曾某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曾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工资51918.94元;二、某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曾某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5元;三、驳回某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曾某某学历造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某某承认其亲笔签写的《入职登记表》上,明确写明其本科学习时间是自1991年至1995年获得“全日制工业外贸学士学位”。曾某某极不诚信,辩称其将“专科”写成“本科”属于笔误,但本科和专科的学习年限不同,且专科也不可能会获得学士学位,这一系列关联性的书写,绝不是笔误,而是曾某某为了谋取高管职务,获取高额报酬而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在曾某某与某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其也填写学历为本科,再次证明其欺诈的事实;曾某某向某美公司提供了与员工登记表所记载的学历信息相对应的学历证明复印件,符合劳动者应聘的常规做法。且曾某某证实了毕业证上的照片是其本人,毕业证属于劳动者的私人证据,如非其本人提供,其他人不可能持有;2.曾某某通过欺诈手段,冒着伪造公文的违法风险,应聘客服总监一职,足以证明该工作岗位对学历的要求是严苛的。曾某某假冒学历所任职的客服总监一职,因该岗位属于某美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岗位任职人员必须具备管理学本科以上学历,这是对该岗位最基本的硬性要求。曾某某至今不敢承认其伪造公文,足以证明其清楚该做法的法律风险,但曾某某为了谋求该岗位的工作机会和高额薪酬,知法犯法,伪造学历证明,足以证明该岗位在当时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的学历是有明确要求的。否则,曾某某也没有必要冒险伪造毕业证、编造假学历。一审法院认为某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某某入职时公司招聘条件中存在对学历水平的要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曾某某利用造假的学历应聘相关的工作岗位,其欺诈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学历是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重要考评指标,是不可更改的硬性要求,虽然曾某某入职时并非应届毕业生,但学历仍然是其学习和工作能力的重要证明,这一点任何时候都不会改变。且曾某某在入职以后,长期以来工作表现极差,是无法掩盖的事实,从而才引起某美公司的怀疑。后经证实曾某某的学历确实是伪造的,其学习和工作能力完全不能满足某美公司的招聘需求,而且人品也存在严重的问题,知法犯法,不讲诚信。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不尊重,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对曾某某道德败坏行为的放纵;4.曾某某依据无效的劳动合同获取的与其劳动不相匹配的报酬依法应予返还。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违法行为或道德败坏的行为获利。曾某某在某美公司处工作,固然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对应的报酬,但绝不应当是其通过欺诈而获取的工作岗位的报酬标准,因为其工作能力、工作成果与岗位不匹配,其就任的岗位是通过欺诈获得,如果继续按照该岗位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就是对其他与曾某某学历水平相当、工作成果更优秀,但由于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获取更高职位,从而获取较低劳动报酬的同事劳动成果的亵渎。对于曾某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成果按照55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是客观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某美公司作为被欺诈的受害者,多支出的229000元,曾某某应当返还;5.曾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公司高级管理职位,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年休假已经按照法定的标准休假完毕,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某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毕业证书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公证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美公司以曾某某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曾某某在某美公司就职的岗位及薪资标准系依据其学历水平确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某入职时其岗位的学历要求为本科学历,且曾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某在员工登记表中登记的学历信息与其实际不符,其行为虽存在不当,但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当。某美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某美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某工资。某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曾某某休年休假,其关于不应支付曾某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某美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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