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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现假学历好吗?

在公司干了十余年公司发现假学历,公司以员工代打卡严重违纪以及虚构学历为由将其辞退。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发现假学历,裁定公司赔偿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公司不服裁定,双方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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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4月5日,张某入职北京杰尔广告公司,担任经理岗位;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公司发现假学历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杰尔公司主张张某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张某对此不认可。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327.25元。

2019年9月6日,杰尔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杰尔公司主张张某委托米永杰代打卡;杰尔公司提交1.米永杰面谈摘要,显示米永杰签字确认其为张某代打卡;2.米永杰上下班打卡的录像;3.张某的打卡记录(显示张某的工时工作制为不定时,且张某的打卡记录时间与米永杰的打卡录像时间并不对应)。

杰尔公司提交上网记录截图,主张张某有几个工作日没有上网记录,故张某实际上没有出勤;张某对此不认可。

杰尔公司主张张某入职时提交虚假学历;并提交张某的简历,显示张某自述1994年至1998年在山西大学就读;张某称其在山西大学学的自考,没有学历,2007年底或2008年年初有毕业证,但是没有学位,其在简历中填写的是山西大学在读,没有提交学历;其不存在学历造假。

2018年8月3日,张某签字认可其已详细阅读并了解员工手册的各项内容。

杰尔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含3日)、委托公司发现假学历他人打卡三次(含)以上、提供虚假学历等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员工严重违纪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尔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1.杰尔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835.75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杰尔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公司发现假学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杰尔公司以张某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张某的打卡记录时间与米永杰的打卡录像时间并不对应;杰尔公司提交的米永杰的面谈摘要在无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杰尔公司提交的上网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张某未出勤。

且张某与杰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杰尔公司提交的张某的打卡记录也显示张某的工时工作制为不定时;一审法院采信张某的相关主张;杰尔公司主张张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杰尔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未出勤等违纪情形。

关于张某提交的简历,因张某的入职在十几年前,杰尔公司在张某已为其工作十几年后,以其提交的简历内容不实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杰尔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835.75元(19327.25元×13.5×2)。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835.75元。二、驳回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发现假学历

杰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杰尔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835.75元。

再审期间杰尔公司提交了新证据:

(一)张某在2019年4月至6月间多次旷工以及数次委托他人代打卡,已经构成员工手册的严重违纪行为。

(二)张某伪造学历,隐瞒真实的教育及工作经历。

张某辩称:不同意杰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仲裁和一审判决合理无误;杰尔公司所谓的录音是故意的刺激张某,张某说的是即使有没打卡的情况,也应该先提醒张某注意。如果说提醒张某注意后没有改变的话那才是张某的问题,公司断章取义,就是故意激张某;张某不存在代打卡的行为,不存在早退、旷工的情况;因为张某是高级经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正因为这样,2009年3月开始公司一直没给张某加班费过,张某也没找过杰尔公司。

公司发现假学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杰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杰尔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张某严重违反杰尔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杰尔公司有合理依据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在2019年4月至6月间多次旷工以及数次委托他人代打卡,已经构成员工手册的严重违纪行为;张某伪造学历,隐瞒真实的教育及工作经历。根据上述违纪事实和制度规定,公司有权合法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杰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与杰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担任经理岗位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杰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对于张某实行的是固定工时制的考勤打卡管理。其次,杰尔公司提交的张某的打卡记录时间与米永杰的“代打卡”录像时间缺乏明确对应性;

再有,在杰尔公司二审提交的对张某的调查谈话录像中,张某并未对于自己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确认,杰尔公司亦未就张某存在迟到等违纪问题的具体次数作出表述,且张某在录像中明确表示系由于杰尔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任务、劳动条件造成其无法在杰尔公司正常工作,再结合张某与杰尔公司之间约定的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认为杰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张某存在旷工、迟到、代打卡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对于杰尔公司上诉提出的张某伪造学历,隐瞒真实的教育及工作经历一节,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对于杰尔公司提交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关于张某提交的简历描述不实一节,杰尔公司虽主张2013年曾因学历问题与张某沟通过,但其并未在发现问题后以此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在张某已为其工作十几年后,再以其提交的简历内容不实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明显缺乏合理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杰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法院驳回杰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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